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58號

原告 丁氏理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損停放於路旁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經估價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0萬5,604元;系爭車輛是二手車,原告以22萬元購買,已經買9年,而系爭車輛車齡雖已22年了,惟原告於111年過年前才花費7萬元維修,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當初調解時,保險公司願意賠償3萬元,因系爭車輛車齡22年,其另外還願意賠償原告1萬2,000元,惟原告稱她有信貸8萬5,000元,希望要賠償8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協志汽車保修車輛委修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車款同年份於111年4月份時之二手車市價為何、系爭車輛近期曾進場整修,市價是否因此提高,經該會函覆:「二、本車若里程數15萬公里內,車況正常、外表無須待修,中古車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至6萬元。三、若該車行駛里程數超過15萬公里,事故前仍能正常行駛,內裝、外觀狀況不予考量,則車價約為2至3萬元。」、「本案經貴院轉交原車主近期進場維修保養紀錄佐證,車況及里程數正常行駛原則之下,於事故前買賣行情約為5至6萬元之間。」,此有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8月1日(111)投縣汽商熙字第049號函、111年8月11日(111)投縣汽商熙字第0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是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中古車市場行情價格約6萬元,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價達10萬5,604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即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