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11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史彥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9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6,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何賢淑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金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1分許,沿南投縣國姓鄉民族街(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國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鄉○○路○○○○○○○○○○○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何賢淑系爭A車維修費用15萬1,973元,又系爭A車於108年1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4萬6,639元(細項:零件10萬9,914元、工資3萬6,725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何賢淑維修費用15萬1,973元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責調查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9-45、55-73、111-11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55-73頁),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陳金祥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金祥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70%、3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即陳金祥之前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3,992元(計算式:146,639×30%=43,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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