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257號

原告 羅錦全

被告 謝陸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前時,因迴轉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41,800元(含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4,500元、零件費用3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其覺得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尚易汽車配件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41,80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烤漆費用為4,500元、零件費用為33,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6月出廠,直至110年12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80元(計算式:33,800×1/10=3,380),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1,380元(計算式:3,380+3,500+4,500=11,380)。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一部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為一部認諾。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1,38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願賠償原告15,000元,參照前開規定,自應於此範圍內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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