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告 張慶添

原告 文虹

被告 李承傑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文虹葸之訴駁回。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張慶添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與被告李承傑間本票、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表示不同意追加),再於111年6月21日追加原告文虹葸為本案被告,求為判決「確認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60號、750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文虹葸向被告李承傑給付新台幣45萬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之債權不存在。」經查,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而所追加之文虹葸並不符合民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被告既不同意追加,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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