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1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被告 廖允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8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苡涵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建呈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5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炎峰街右轉往中正路(東往北)方向行駛,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玉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闖紅燈不慎擦撞系爭A車左前側,致系爭A車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0萬3,051元,又系爭A車車齡為3年4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5萬2,856元(細項:零件1萬4,185元、工資3萬8,6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很小,無法接受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A車左前側,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23、53-71、152-1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0萬3,051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A車維修照片、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25-45、129-135頁)。被告雖辯稱:車損部分很小,無法接受維修費用等語,惟觀諸現場事故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本院勘驗筆錄,系爭A車遭撞擊部位為左前側,與南陽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車維修照片中修理項目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6萬3,330元、工資2萬6,875元、烤漆1萬2,876元,有南陽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7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9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5萬3,705元【計算式:13,954+26,875+12,876=53,70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856元,並未逾越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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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330×0.369=23,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330-23,369=39,961
第2年折舊值39,961×0.369=14,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961-14,746=25,215
第3年折舊值25,215×0.369=9,3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15-9,304=15,911
第4年折舊值15,911×0.369×(4/12)=1,9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911-1,957=1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 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