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自字第62號自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 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陳化義 律師被告 陳榮福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法人為被害人時,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但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理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可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過為公寓大廈管理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刑事訴訟法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類似規定,自無為自訴人之當事人能力,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自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陳榮福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罪嫌。惟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核其性質仍屬非法人團體。本件自訴人既非自然人,復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僅係非法人團體,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吳勇毅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