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3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外,分期付款總價為359,520元,自93年4月25日起至96年
3月25日止,應按月分期給付7,709元,並約定標的物車輛應經常停放在乙○○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乙○○僅得占有使用,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然乙○○於於履行6期分期債務後,自第7期即93年10月25日起,即拒絕清償債務,並於同年9月或10月間某日,意圖不法之利益,以該車向設於新竹市之「聯合當鋪」質借15萬元,致使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四)訪視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359,520元而僅繳納6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