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豊喬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李承錦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之內容屬家事甲類、丙類事件
,依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8條、家事事件
法第37條規定,係適用家事訴訟程序,非簡易程序,本件非
屬簡易訴訟程序而誤分簡易訴訟程序之案號,雖應由原法官
繼續繼續審理,但原法官應以鈞院民事庭名義為之,而非以
柳營簡易庭名義為之,屬組織不合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之規定,原判決以柳營簡易庭名義為之,應更正為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經查:
(一)原判決第一點已清楚表明:本院柳營簡易庭僅處理簡易事
件,有關家事事件應由家事法庭處理,原告所主張有關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應由本院家事庭處理,非本案審理
及裁判之範圍,足見本院始終以簡易程序處理有關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新臺幣20萬元),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
上開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聲請狀一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認為本院應以民事庭名義為判決,然
聲請人無視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不合於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435條
第2項:「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兩造均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此外,聲
請人若認為原判決組織不合法,本件正處於上訴程序,自
得以此作為上訴理由,由上訴審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誤,而
非以聲請判決更正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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