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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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楊琳敏

相對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所有權防害除去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提出防止侵害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店簡字第1044號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已提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店簡字第1044號防止侵害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所有權防害除去執行事件等民事卷審閱無誤,惟查,相對人據以提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人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再審之事由時,自應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經查,相對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復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防止侵害訴訟,欲利用本案訴訟據以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揭強制執行法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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