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星 送達代收人 蔡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莊 青香 (原判決誤載為 莊清香 )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黃吳鳳珠 所有,渠等間迭因系爭土地停放車輛、障礙物致妨害通行等問題而發生爭執及訴訟糾紛。黃明星為黃吳鳳珠之友人,其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3時許,受黃吳鳳珠之委託,前往系爭土地協助處理舉報移除違規停車相關事宜時,見 莊青 香手牽腳踏車欲穿越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際,為阻擋 莊青香 通行該處,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預見因此會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三角錐朝莊青香腳踏車前輪丟擲,復徒手將莊青香牽行之腳踏車推倒,致莊青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黃明星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青香自由通行該處之權利。
二、案經莊青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三角錐朝告訴人莊青香(下稱告訴人)丟擲,並推倒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朝告訴人之腳踏車丟擲三角錐,且伊當時是推告訴人之腳踏車,並沒有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因為告訴人還有坐起來,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伊推倒腳踏車並無因果關係;且案發當時伊是為了阻止告訴人以腳踏車侵入伊友人黃吳鳳珠之土地,告訴人已構成強制罪,伊只是正當防衛 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間牽行腳踏車途經系爭土地,被告即持三角
錐朝上開腳踏車前輪丟擲,復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腳踏車,將腳踏車朝告訴人方向推倒,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青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牽腳踏車,被告用三角錐丟我,還搶我車子把我推倒,我因此受傷,龍骨會酸痛,腳很容易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為:「告訴人牽著一輛腳踏車往車道方向走去,被告手持三角錐自告訴人後方跑去,並朝該腳踏車前輪丟擲,再以腳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告訴人仍雙手緊握腳踏車龍頭及坐墊,被告再以手抓住腳踏車右手把及坐墊,將腳踏車抬起並放下後朝告訴人方向推,告訴人連同腳踏車倒地,腳踏車壓在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即躺在地上」等情相符,有原審104年10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勘驗內容則詳如附表所示),復有翻拍照片共36張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⒈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
⒉查告訴人牽行腳踏車所行經之處(即高雄市○○區○○路○○
號前之系爭土地),雖為被告友人黃吳鳳珠所有,此據證人黃吳鳳珠證述在案(見易字卷第67頁),然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交通用地」等情,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僅係牽著腳踏車欲穿越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已如前述,而其通行之處並非住戶架設圍牆或封閉式之建築,亦非私人之密閉車庫內,且案發地點已靠近道路旁,前後有多輛車輛停放,此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4頁),顯見該處係附近住戶均得任意通行或停放車輛之地域無訛。
⒊縱被告友人黃吳鳳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告訴人、
黃吳鳳珠為毗鄰而居,此據黃吳鳳珠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8頁),則告訴人欲通行至該處道路時,偶須行經黃吳鳳珠住處前方之土地,此對黃吳鳳珠之所有權並無侵害之虞,倘黃吳鳳珠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剝奪及限制告訴人行經該處土地之權利,非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利之嫌。從而,被告於告訴人牽行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先持三角錐朝告訴人腳踏車前輪丟擲,復徒手將告訴人牽行之腳踏車推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該處之權利無訛。
㈢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認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衡諸一般常情,於他人牽行腳踏車之際,將該輛腳踏車朝他
人方向推倒,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尤其年事已高之人,身體骨質已非可與一般青壯人士可相比擬,倘該人事已高之人突遭外力推撞而倒地,極易造成骨折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均得以知悉之事實。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5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五專畢業,曾擔任警察公職長達22年(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又告訴人案發當時為76歲之年邁婦人,體型亦屬瘦小,此可從告訴人之外表一望即知,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5頁),以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及體型,均較告訴人處於優勢之地位,衡酌上情,被告對於「以外力推倒告訴人牽行之腳踏車,將會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亦極可能因此造成骨折之傷害」等情,實難推諉不知。詎被告竟仍徒手推倒告訴人牽行之腳踏車,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準此,足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益徵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104年3月16日13時許)後同日13時50分
許,即由救護車載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402347號函檢附病歷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40至55頁)。觀之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恥骨及腰椎均靠近身體下半身,又所受之傷害為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推倒告訴人牽行之腳踏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該輛腳踏車壓在告訴人下半身部位等情,互核相符。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經救護車至現場將告訴人送至義大醫院等情,業據證人黃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64頁),核與義大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告訴人「到院方式:119」相符(見易字卷第44頁)相符。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在第一時間內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並經醫師診斷出「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勢,其間告訴人並未再有何因其他事件而遭撞擊受傷之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倒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所肇致無訛。
㈤至證人黃吳鳳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看見
我們的貨車到現場,她就把腳踏車牽出去,被告看到覺得很危險就擲三角錐丟過去,要告訴人不要把腳踏車牽過去,我看到告訴人有摸到被告的左手,被告揮了一下就倒退,告訴人就慢慢坐下去,她兒子叫她不要起來,我沒有看到腳踏車壓在告訴人下半身,告訴人坐在地上時,腳踏車是在告訴人前方云云(見易字卷第63、65、69頁)。然查,證人黃吳鳳珠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迥然有異。衡以黃吳鳳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已多次因告訴人家人檢舉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障礙物致妨害通行等問題而發生爭執及訴訟糾紛,且本件係因告訴人配偶檢舉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致妨害通行,黃吳鳳珠始委請被告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職是,被告既係證人黃吳鳳珠委請至現場處理本案檢舉移車事宜,且證人黃吳鳳珠與告訴人間復因告訴人家人檢舉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障礙物致妨害通行等問題而發生爭執及訴訟糾紛,足認證人黃吳鳳珠能否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已非無疑;參以證人黃吳鳳珠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迥異,亦如上述;從而,證人黃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我推倒腳踏車時,告訴人是跌坐在地云云(見
警卷第2頁);證人黃吳鳳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等救護車期間,告訴人有自行站起來,自己走路還自行走上救護車云云(見易字卷第64頁)。然查:
⒈證人黃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審
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迥異,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已如上述。
⒉觀諸原審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告訴人於13時4分
7秒時人車倒地時,並呈現躺平於地板之狀態,直至13時4分20秒始坐於地板上,復於13時4分55秒時告訴人呈現蹲姿於畫面,於畫面結束時,告訴人係呈現跪姿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又從原審勘驗筆錄內容及所擷取之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未見告訴人有何自行走路之情形。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跌坐在地」,及證人黃吳鳳珠上開證稱「告訴人有自行站起來走路」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退而言之,縱認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尚有起身行走之
事實,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
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所肇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骨折」及「腰椎滑脫」,並非流血或開放性骨折等明顯可見之外傷,洵有可能因個人體質、心理等因素,致告訴人當下未立即產生疼痛之反應,此觀之義大醫院於104年11月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402547號函覆原審謂:「病人莊青香於10
4年3月16日因腰椎第四、五節關節黏連、腰部與臀部挫傷及疑似恥骨骨裂至本院急診就醫。依醫學臨床經驗及該病人之年齡研判,其於受傷當下,容有可能因疼痛而立即無法行動。至於,若該病人仍有立即行動之可能,至多間隔多少時間開始會無法行動或感到疼痛?因為人體對疼痛的反應會因個人的生理、心理及外力因素之影響而有差別,本院難以斷定。」(見易字卷第77頁),即可得知。從而,縱認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尚有起身行走之事實,亦可能係因告訴人體質、心理等因素,致當下未立即產生疼痛之反應,自難執此反推告訴人未受有上開傷害,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苟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4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雙手牽握腳踏車行經系爭土地,欲往道路方向通
行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而系爭土地又係開放式、未設圍牆、圍籬之空間,告訴人自其住處欲通行至上開道路時,偶須行經系爭土地,然此為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告無權加以剝奪及限制。況從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僅見告訴人牽行腳踏車欲穿越系爭土地通行至道路,並未見告訴人有利用該腳踏車為工具而佔用系爭土地,進而侵害黃吳鳳珠所有權,甚至妨害黃吳鳳珠或被告通行該處之權利,自難認告訴人手牽腳踏車行經該處,即屬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
⒉再者,倘若被告認為告訴人不可行經黃吳鳳珠所有之系爭土
地,亦可以「口頭勸諭」或「報警處理」等方式予以制止,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牽腳踏車出來時,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且證人黃吳鳳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放完三角錐就直接拉腳踏車,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把腳踏車牽走等語(見易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並未先以警告、勸諭或採取其他平和之手段,即選擇以暴力推倒告訴人腳踏車之方式,足見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之犯意,甚為明灼。且被告既未遭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⒊綜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未遭受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排除侵害之必要性,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莊青香、證人方
俊元,欲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是否行動自如,並於救護車抵達時自行走上救護車?」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青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發生事情
後,你是不是自己走上救護車?)我女兒扶我走上救護車的,我女兒跟我一起去醫院。」、「(問:妳那天去醫院,醫生有無看妳屁股有無其他外傷?)我照X光結果龍骨末端骨頭有裂痕,該處外傷有無瘀傷我看不到,我吃藥吃很久,現在醫生說要開刀才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莊青香既明確證稱:案發後係由伊女兒扶伊走上救護車,且經照X光結果,伊脊椎末端骨頭有裂痕,醫生說要開刀才會好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 方俊元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6日我開車○
○○區○○路○○號前,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後來告訴人自己走回屋簷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惟其復證稱:「(問:她走回屋簷下的狀況是否正常,或有無痛苦的樣子?)我沒看到她的臉。」、「(問:你有無看到告訴人後來坐救護車的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方俊元既未看到告訴人的臉,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痛苦難受,亦未看到告訴人後來坐救護車之情形,即無從證明被告所欲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是否行動自如,並於救護車抵達時自行走上救護車?」之待證事實。從而,證人方俊元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
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三角錐朝告訴人腳踏車前輪丟擲,復將告訴人牽行之腳踏車推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恥骨支骨折、第4及第5腰椎滑脫症等傷害,而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均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
牽行之腳踏車,致腳踏車傾覆」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雖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以推倒告訴人所牽行之腳踏車之方式,強行阻擋告訴人
通行,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又其正值壯年,竟仍對年邁之告訴人為強制、傷害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案經移送執行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另被告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審勘驗104年3月16日13時許案發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如下:│├───────────────────────────┤│①(13:04:02至13:04:09)││穿紫色上衣之婦人(即告訴人莊青香,下用莊青香代替)牽著││一輛腳踏車往車道方向走去,此時莊青香左邊有一輛藍色小貨││車靠近;13:04:04開始,有一身穿水藍色長袖上衣白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黃明星,下用黃明星代替)手持三角錐從小貨││車右側、莊青香後方走出;13:04:05黃明星以小跑步之方式││往莊青香方向跑去,用手上的三角錐丟擲莊青香腳踏車之前輪││;13:04:06,再用腳踢莊青香腳踏車之前輪,此時可見莊││青香雙手握住腳踏車之龍頭及坐墊;13:04:07被告用手捉住││腳踏車的右手把,左手捉住腳踏車坐墊,將腳踏車抬起,此時││看到莊青香左手仍握住腳踏車手把,右手在腳踏車坐墊靠近被││告身體方向,被告將腳踏車抬起放下,朝莊青香方向推,莊青││香連同腳踏車逐漸倒地,最後腳踏車壓在莊青香下半身上方,││莊青香雙手往上伸直,躺在地板,此時被告已放開腳踏車,往││貨車後方走,此時三角錐是在莊青香的左下方。│├───────────────────────────┤│②(13:04:10至13:04:14)││莊青香跌倒後,雙手 伸長平 躺在地,上述手持錄影機之男子則││向前用單手將壓在莊青香腿上的腳踏車抬起,莊青香躺在地板││上往右側翻,又再躺平,腳踏車被抬起後又倒在莊青香旁,該││男子仍繼續錄影,黃明星則退後在一旁觀看,此時畫面左方出││現一名穿著紅色上衣的婦人,莊青香又再往右側翻,又再躺平││。│├───────────────────────────┤│③(13:04:15至13:04:29)││黃明星再度轉身往莊青香方向走去,將腳踏車抬起後丟在三角││錐旁,轉身離開;13:04:20莊青香坐起身,手指向黃明星,││13:04:22開始,莊青香又往後躺在地上、身體向左右翻轉,││手持攝影機之男子則站在莊青香右後方。│├───────────────────────────┤│④(13:04:30至13:04:54)││藍色小貨車搬運工人開始在搬運貨車上銀色鐵架,此時莊青香││仍躺在地上,13:04:37該手持攝影機之男子將莊青香扶起,││莊青香就坐在地上,莊青香持坐姿一直持續到13:04:54黃││明星將鐵架搬到腳踏車旁時。│├───────────────────────────┤│⑤(13:04:55至13:04:58)││黃明星抬起腳踏車車輪,將腳踏車抬開鐵架預放置之位置,莊││青香則換蹲姿坐在腳踏車旁,後因跟著腳踏車移動而向後跌坐││在地。│├───────────────────────────┤│⑥(13:04:59至13:05:32)││黃明星及另外兩位搬運工人將鐵架搬至紅色自小客車後方位置││處,莊青香持續坐在地方,雙手則放在膝蓋上。│├───────────────────────────┤│⑦(13:05:33至13:05:43)││莊青香坐起身,用手撿起掉在地上的鞋子,後則以蹲坐姿勢在││腳踏車旁持續至13:05:43。│├───────────────────────────┤│⑧(13:05:44至13:06:08)││莊青香改跪姿跪在地上,雙手合十呈拜託之連續動作。13:05││:57莊青香扶著腳踏車往後坐在地上,呈坐姿一直到錄影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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