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2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八八訴字第○五三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美術短期補習班(即九如語文中心)設立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該補習班所得新台幣(下同)一八五、九七五元。被告依該補習班帳簿憑證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查扣資料查核結果,核定該補習班八十三年度收入總額五、七七七、一八○元,費用總額三、○二八、五四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七四八、六三八元,扣除前次應補稅額一九、三六九元,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五○五、七八一元,並以原告漏報前述其他所得及營利所得計漏稅額四七五、九四四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倍罰鍰二三七、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追減罰鍰一、○○○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被告原係以調查局扣九如語文中心之資料為學生名冊二十六頁,共計一○四○人,經調帳證資料及調查局查獲名冊等查核後,證實未發現逃漏學生人數(可參閱被告查核報告書),唯依調查局掌握收費標準調增本期系爭補習班原學費收入八四、○七○元為三、三七九、六八○元後與交通代辦費收入三七、七○○元合計共核定三、四一七、三八○元,後被告竟又以調查局查扣之上述資料並無班別、上課期間、學生座號等資料與本班本年度自行申報之學生人數一、一七一人不相符,無法證明該名冊是否即為本年度在九如語文中心上課之學生前後矛盾之辭為由,改由調查局於另一語文中心(即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逐日統計表,僅因內有提及各語文中心春、夏、暑、秋、冬各五季之報名人數,乃以該統計表所載,核算九如語文中心春季班學生人數四六九人,夏季班四一五人,暑假班三一五人,秋季班四二九人,冬季班三五四人;又依據調查局查扣之建國語文中心(嗣後改名為民族語文中心)之收費一覽表,該表載有建國語文中心開設之班別,學生姓名、收費金額等,而該收費一覽表各季之學生人數與逐日統計表上建國語文中心各季之累計學生人數皆相當,顯見逐日統計表所載之報名人數,即為各語文中心之正確學生人數,則原核定爰依該表核算九如語文中心全年上課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二人,並按補習班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之舊生收費標準,八十三年六月以前(即春夏二季)每人二七○○元,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即暑秋冬)每人三、○○○元,核算該補習班全年學費收入為五、七
三九、四八○元,減除原核定收入三、三七九、六八○元,漏報學費收入為二、三五
九、八○○元;惟後查該語文中心本年度列報夏季班及秋季班之學生人數分別為二五五人及二六五人,原核定誤計為二四五人及二六○人,短計十五人,另逐日統計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載明目前秋季班上課人數為四三二人,原核定以四二九人核算漏計三人,經重新核算結果,該補習班全年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五人、收入為五、七四八、四八○元,較原核定五、七三九、四八○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對納稅義務人做更不利之決定,故原核定應予維持,又因原告前述之理由該補習班本年度經復查決定人數為一九八五人,而自行申報之學生人數則為一一七一人,非原核定一一五六人,故漏報人數為八一四人,漏報其他所得為二、三二六、八○○元,經重新核算結果,漏稅額為四七三、九六四元,裁處○.五倍罰鍰為二三六、九○○元,與原處分罰鍰之二三七、九○○元,是其差額應准予追減如主文云云,有附呈之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乙件可證;又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所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均以前述原核定機關所持之理由為據,亦即依據前述逐日統計表及建國語文中心收費一覽表核定補習班之全年學生人數,並按春、夏二季學生每人收費二、七○○元,暑、秋、冬三季學生每人收費三、○○○元計算該補習班之全年收入為五、七七七、一八○元減除原核定費用三、○二八、五四二元,所得額為二、七四八、六三八元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各乙件可證。二、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憑以認定原告有漏報所得,僅憑前述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及非與本班有關聯之其他補習班八十三年度收費一覽表作為推測之依據,揆諸前開鈞院判例意旨已有未合,且如由被告認定即為各語文中心正確學生報名人數之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去年各季班人數之記載與調查局另查扣的「八十二」年度建國語文中心收費一覽表日期相近且完整可辨的夏、冬二季報名人數相比較,則「八十二」年度收費一覽表夏季班收費至八月十四日止,被告統計為三一○人,但「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去年夏季班至六月十九日止紀錄已達四一三人,其誤差率高達三十三,另冬季班收費一覽表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為三五三人,但逐日統計表去年冬季班至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紀錄已達三七三人,其誤差率約達六;是故被告一味認定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人數為正確的各季報名正確人數,實與事實依據大有相違,被告甚以八十三年度逐日統計表上之去年各季人數做為「八十二」年度各語文中心全年報名人數逃漏課稅的依證,其罔顧事實之差異,徒憑情況證據推測,違法失入,至為明顯,有附呈之八十二年調查局查扣之建國語文中心收費一覽表夏、冬二季人數統計表影本可證。況係爭補習班位於高雄市○○○路,位置偏遠,與建國語文中心位於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且補習班雲集之建國路上相較,前者因位置偏遠,為與市區競爭,收費標準當然較市中心之後者為低,優惠或折扣條件亦應較後者為多,詎被告竟以後者之收費標準做為前者之收費標準,其不合情理甚為明灼,又查前開八十三年度收費一覽表所載費用之收入,其中交通代辦費計有拾萬二仟元,該交通代辦費係供接送學生之用,並非補習班之所得,被告未予扣除,於法已有未合,被告又以與系爭補習班條件不同之建國語文中心之收費標準,核算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於法更難謂合。三、查被告所憑及所述補習班查扣之逐日統計表,每張均載有本日報名人數及累計報名人數,且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之逐日統計表均明確載有目前春季班、秋季班之上課人數,顯與事實陳述不符,經查閱調查局查扣之逐日統計表既非連續性每日每張均載有本日報名及累計人數(間或隔數日或數週之片斷式私人記錄),則應非如報表抬頭逐日統計之意,且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一日逐日統計表亦無被告所言的明確載有所謂的「上課」人數,此份報表亦無任何有關人員之簽名,有附呈之逐日統計表影本可證;致於其內容用途在被告及調查局皆已有偵詢紀錄可稽(請調閱被告相關資料查核即明),而被告一味以非系爭補習班之報表及數據來牽強附會並妄加認定,顯屬不當且令原告難以折服,另對於被告核算內容之不實及不確,益欲增加原告對被告所持之公平、公正性存疑,例如被告既已查該補習班本年度列報夏季班及秋季班之學生人數分別為二五五人及二六五人,原核定誤計為二四五人及二六○人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秋季班人數為四三二人,比原核定四二九人核算漏計三人,經重新核算結果,該補習班全年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五人,其核算收入應不能只加計漏計三人(即三人×三、○○○元等於九、○○○元)為五、七四八、四八○元之數,之前短計十五人而核算多計之夏季班十人(一○×二七○○等於二七、○○○元)加秋季班五人(五人×三○○○等於一五、○○○元)合計四二、○○○元之數亦須一併扣除,即學費收入為加計漏計三人之數五、七四八、四八○元扣除多計十五人之數四二、○○○元應為五、七○六、四八○元方屬正確,其較原核定五、七三九、四八○元為低,原核定理應予追減而非維持,又查被告核算再查學費核定收入報告中所使用之基數係以被告依調查局掌握收費標準經調增過後之收入為基準而非以該補習班原申報收入之數為基準核算再查之核定收入,其核算之基數顯已不確,是故被告核定之原收入扣除該班原申報收入之調增數八四、○七○元亦應獲追減,亦請鈞院予以明察。另查被告既憑前述逐日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推算系爭補習班八十三年度之收入額,自係認定該逐日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所載內容確屬正確無疑,從而該逐日統計表有關學生報名日期之記載亦應認係正確,又依據該逐日統計表記載,春季班之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六九人;夏季班之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一五人;暑期班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三一五人;秋季班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四三二人;冬季班最初報名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最後報名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截至該日止總報名人數為三五四人,有該逐日統計表可稽,按前述各班最初報名與最後報名日相差之日數春季班八十三天;夏季班三十九天;暑期班二十三天(每期僅六週);秋季班七十三天;冬季班五十一天;且補習班學生係按報名時應上課之鐘點數計費,而嗣後陸續報名者亦即所謂插班生,均因其上課之鐘點數遞減而遞減收費。換言之,系爭補習班既非全部於開課之日報名(報名人數亦非全等於上課人數),而係自開課後陸續報名,則補習班之全部收入,不得以上課總人數均係全額收費計算。詎被告竟依前述逐日統計表所載每季最後報名人數,按每位學生均全額收費計算總收入,置前述每季學生均係開課後再陸續報名,收費不可能均照全額計收之事實於不顧,其推算系爭補習班之全年收入,於法未合,至為明灼。四、又查系爭補習班八十三年度收入額,被告依據前述逐日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重新核定總收入為五、七七七、一八○元,惟費用則仍維持原核定之三、○二八、五四二不變,已如前述,按系爭補習班費用之支出,必因學生人數之增加而遞增,例如教師薪資、教材費、文具用品、廣告費、伙食費等支出一定會因學生人數之增加而遞增,詎被告僅依據前述逐日統計表及收費一覽表大幅增核系爭補習班之全年收入,惟對相應增加之費用則未依常情予以增核,其故意失入,至為明顯,且依被告歷年核定系爭補習班之收入與費用之比例觀之,亦足見被告之僅大幅增核系爭補習班八十三年全年收入總額,而不予同時增核其費用之支出,顯屬不當,蓋被告核定系爭補習班八十四年度之收入為四、一八一、八六四元,核定同年度費用為三、五一二、七○四元;核定八十五年度總收入為六、一九二、五二○元,核定同年度費用為五、三二六、一二七元,(前開數據係原告向被告查閱所得),亦即被告核定系爭補習班之收入與費用之比例,八十四年度約為四比三強;八十五年度約為六比五;惟八十三年度因被告僅片面提高總收入而不予對應提高費用,致其比例約為六比三,衡諸八十三年、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經濟情況並無重大改變之事實以觀,益見被告機關之片面核高收入而不予相應提高費用,於情於法均有未合。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無確切證據之下,徒憑情況證據推測系爭補習班之收入,已違鈞院前開判例意旨,且依其據以推定系爭補習班全年報名學生人數之逐日報名統計表所載,每季均有相當數目之學生係於開課後再陸續報名,前後報名之日期相距最多者高達二個半月多,補習班絕不可能對每位學生均按全額報名費收費,惟被告竟均一律按全額費用計算補習班之收入,且既大幅核高其收入,惟不予相應核高費用之支出,致八十三年度系爭補習班之全年收入與費用支出之比例較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所核定者高達數倍(亦即獲利高數倍),其故意違法失入,至為明顯,再訴願機關未予撤銷原處分,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訴,敬請詳予審核,撤銷原核定,命其依法重新核定,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其他所得:⒈按凡不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至第八類之所得,為其他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規定。⒉本件調查局查扣九如語文中心之資料為學生名冊二十六頁,共計一、○四○人,該項資料並無班別,上課期間、學生座號等資料,且與該補習班本年度自行申報之學生人數
一、一七一人亦不相符,故無法證明該名冊是否即為本年度在九如語文中心上課之學生。惟調查局於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由四維語文中心合夥人之一 何麗珠君 所製作),內則有九如語文中心春、夏、暑、秋、冬五季之學生人數,原核定乃以該統計表所載,核算該中心春季班四六九人,夏季班四一五人,暑假班三一五人,秋季班四二九人,冬季班三五四人,並按該補習班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之舊生收費標準,核算其漏報學生人數之收入為二、三五九、八○○元,至於該補習班申報學生人數部分則核定收入三、三七九、六八○元,合計收入為五、七三九、四八○元。⒊查調查局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每張均載有本日報名人數及累計報名人數,且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之逐日統計表均明確載有目前春季班、秋季班之上課人數。另調查局於建國語文中心(後改為:民族語文中心)查扣有「收費一覽表」,該表詳細載明建國語文中心開設之班別、學生姓名、收據號碼、收費金額等,並有當時主任 酈明洲 君蓋章及負責至各語文中心收款之 徐國芬 (四維語文中心合夥人之一)點收簽名。而該「收費一覽表」各季之學生人數與「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上建國語文中心各季之累計學生人數皆相當。顯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所載之之報名人數,即為各語文中心之正確學生人數。則原核定依據該表核算九如語文中心全年上課學生人數,本無不洽,惟查該語文中心本年度列報夏季班及秋季班之學生人數分別為二五五人及二六五人,原核定誤計為二四五人及二六○人,短計一五人,另「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載明目前秋季班上課人數為四三二人,原核定以四二九人核算漏計三人,經重新核算結果,該補習班全年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五人,收人五、七四八、四八○元,較原核定五、七三九、四八○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對納稅義務人做更不利之決定,故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至於該補習班漏報學生人數之收費金額,係依據該補習班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舊生之收費標準,八十三年六月以前(即春、夏二季)每人二、七○○元、八十三年七月以後(即暑、秋、冬季)每人三、○○○元,前述金額係該補習班所開之各項才藝班別中收費最低者,原告雖稱其中收費有折扣,或中途退學退費等因素,並非每一學生皆上滿全期,惟其卻未就其主張提示享有收費折扣、中途退學、保留下期上課等學生之姓名、及金額等資料,以實其說。故依前述收費標準,核算其漏報學生人數之收入並無不當,又該補習班自行申報之收入三、三三三、三一○元除學費收入外,尚含交通代辦費收入三七、七○○元(原告誤為一○二、○○○元),該車資係該補習班接送學生之收入,該補習班亦列報交通車之汽油費、修繕費、稅捐等相關費用;又該補習班結算申報列報全年費用總額三、一四七、三三五元,經依其帳證查核結果核定為費用總額三、○二八、五四二元,上開費用已係該補習班全年之費用總額,並不因收入之調整而增加,又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提示增加費用之項目、金額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徒托空言,不足採據,請予駁回。㈡罰鍰:⒈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⒉原告雖已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未將前述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合併申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裁處○.五倍罰鍰,本無不合,惟因復查決定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五人,而其自行申報之數則為一、一七一人,非原核定之一、一五六人,故其漏報之人數為八一四人,漏報其他所得為二、三二六、八○○元,經重新核算結果,漏稅額為四七三、九六四元,復查決定裁處○.五倍罰鍰(計至百元止)為二三六、九○○元,罰鍰追減一、○○○元,應無不合,請予維持。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其稽徵,除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外,尚有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者。惟稽徵機關以推計核定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否則,其稽徵結果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不能相當,為所得稅之課徵即與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所示之有所得始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意旨有違,並非適法。本件原告為國語日報社高雄分社附設九如語文中心設立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經營九如語文中心所得部分,列報為一八五、九七五元(收入總額三、三三三、三一○元減除費用總額
三、一四七、三三五元)。被告初查,核定為二、七四八、六三八元(收入總額五、
七七七、一八○元減除費用總額三、○二八、五四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除發單補徵稅款外,並以原告有漏報上述所得及營利所得情事,另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原告不服,以九如語文中心電腦已老舊,功能僅止於儲存資料,作為寄發廣告之用,資料來源為平時蒐集幼稚園、國小畢業紀念冊,報紙訂戶名冊或家長來電詢問時留下資料等,並非補習班學生資料,被告以調查局查扣所得之該中心名單,作為課稅依據並處以罰鍰,難令心服云云,申請復查。被告以原核定並非以該中心電腦產出之學生名冊作為課稅依據,依調查局在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逐日統計表,每張均載有本日報名人數及累計報名人數,且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之逐日統計表均明確載有春季班、秋季班上課人數。又調查局於建國語文中心(後改為民族語文中心)查扣有收費一覽表,該表詳細載明建國語文中心開設之班別、學生姓名、收據號碼、收費金額等,並有當時主任 酈時洲 蓋章及負責至各該語文中心收款之徐國芬點收簽名。而該收費一覽表各季之學生人數與逐日統計表上建國語文中心各季之累計學生人數皆相當,顯見逐日統計表所載之報名人數,即為各語文中心之正確學生人數。原核定原依據該表核算九如語文中心全年上課學生人數,惟查該語文中心本年度列報夏季班及秋季班之學生人數分別為二五五人及二六五人,原核定誤計為二四五人及二六○人,短計一五人,另逐日統計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載明秋季班上課人數為四三二人,原核定以四二九人核算,漏計三人,經重計核算結果,該補習班全年學生人數為一、九八五人,收入為五、七四八、四八○元,較原核定五、七三
九、四八○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仍應予以維持。又該班人數為一、九八五人,其自行申報之人數為一、一七一人,非原核定之一、一五六人,其漏報之人數為八一四人,漏報其他所得為二、三二六、八○○元,經重新核算結果,漏稅額為四七三、九六四元,處○.五倍罰鍰為二三六、九○○元等情,遂為復查決定,追減罰鍰一、○○○元,維持其他所得之原核定。即除追減罰鍰一、○○○元外,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申請。關於駁回部分(追減罰鍰一千元部分非本案爭訟標的),固非全無見地。惟查被告核定九如語文中心之八十三年度收入總額,係以調查局在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報名人數逐日統計表及在建國語文中心查扣之收費一覽表,兩相佐證,以認定九如語文中心之八十三年度春、夏、暑、秋、冬各季學生人數,並以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三年度主要招生收入作文班舊生收費標準,六月以前(春、夏季)每人二、七○○元,七月以後(暑、秋、冬季)每人三、○○○元,計算而得。第收費標準究竟據何證據資料認定,並不明確,觀原處分附調查局檢附資料(九如教室)中之入學生一覽表,冬季班作文班收費金額為二、四○○元、二、七○○元者(如五作㈥七、十二號,四作㈢號,四作㈤五號,四作㈥、七、九號,五作㈢四、六號,六作㈥九、十二、十五號,三作㈥七、十、十三、十四號,二作㈥九號,三作㈢七、十、十三、十四、十六、十九、二二號,...),不在少數,另書法班、心算班收費二、九○○元、二、六一○元,均低於三、○○○元;又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九日、五月三十一日等上半年入學者,收費金額少於二、七○○元者比比皆是,以作文班言,有二、四三○元、二、一六○元(三作㈢六、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七、二○號,四作㈢四、六、七、十、
十二、十五、十七號,五作㈢四、七號,一作㈥三、六、八、十二、十三、十四、十
六、十八號...)者,其餘書法班、心算班二、六○○元、二、○八○元,數學二、五班僅八四○元(六月十日入學,六月三十日結業),均非被告所稱之最低二、七○○元,是被告答辯謂計算基準之收費標準是九如語文中心所開各項才藝班別中收費最低者云云,並非有據。從而其計算之收入總額,即非無疑。又查上開九如語文中心入學生一覽表,列記八十三年度各班別、學生姓名,收費金額、入學、結業日期,何以不足為計算學生總人數之基準,被告以四維語文中心及建國語文中心查獲之資料,推算九如語文中心之學生總人數,何以較九如語文中心之入學生一覽表為可信,未見被告復查決定說明,且原處分附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派員赴九如語文中心訪查製作之報告表,內載有報名繳費收據、學生名冊、調查日上課情況等情,有無足為核計其學生人數及收費標準之資料,或九如語文中心應有如何之足供核計全年總收入之帳簿、文據,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提出供核,逕以別處語文中心查扣之資料,計算九如語文中心之全年總收入,自不足以昭折服。又查被告審核九如語文中心八十三年度所得資料,原調整其收入總額為三、四一七、三八○元,費用總額為三、○二八、五四二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十一.三七。嗣再調整而核定收入總額為五、七七七、一八○元,費用總額仍為三、○二八、五四二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四七.五七。其核定之收入增加部分,接近原調整數之百分之七○,核定之費用竟未變更,仍為原調整數,換言之,原認收入總額為三、四一七、三八○元,費用總額為三、○二八、五四二元,費用數如為合理。再認收入總額為五、七七七、一八○元,費用總額不變,費用數是否合理,致純益率高達四七.五七,與同業相較,是否合理,尚非無推求之餘地。綜上說明,被告復查決定認定九如語文中心之收費標準,究竟據何客觀之資料,尚不明確。其以四維語文中心查扣之統計表載有九如語文中心之學生人數,認定為九如語文中心之實際上課學生人數,全然不採在九如語文中心查扣之資料,亦不通知九如語文中心提出具體之帳簿文據等資料,致核定九如語文中心之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七點五七,是否合理,尚非無疑。從而據以核定原告此部分之所得額,並裁處罰鍰(追減罰鍰部分除外),揆諸前述說明,即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再為詳查後作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