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再審字第10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再審字第10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副處長,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辦理該處投標臺灣省公路局發包之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工程」一案,有違失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七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四號、第九三八號、第九四八號、第九六三號、第九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九九九號、第一○一七號,對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議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加指駁,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前開八十九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內容,與前次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任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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