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鑑字第912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朋友家中喝酒,致不能為安全駕駛。詎 龔員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十九日)五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VN-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欲上班途中,行駛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與 林英豐 所駕駛之D二-七六六○號自小客車相擦撞,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之數值,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龔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該案確定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移送書與附件繕本及限期於收受後十日內申辯之通知,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法送達與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越申辯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北勢村朋友家中喝酒,致不能為安全駕駛。龔員竟不顧大眾行車公共安全,於翌日(十九日)五時十五分許,仍酒後駕駛VN-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駛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與林英豐所駕駛之D二-七六六○號自小客車相擦撞,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之數值,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二五毫克。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後移送執行繳納罰金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該案法院判決確定函、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朱石炎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古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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