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刑事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判決年度字號日期等均不明)不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其所不服之確定判決繕本等,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王炳梁法官黃瑞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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