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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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868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7號、95年度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年
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99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馬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乙○○於高雄縣○○鄉○○路○路極速闖紅燈形跡可疑,在鳳仁路與新庄路口為警攔查,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自其褲子左口袋主動交付甫購入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5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警查扣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褲子左口袋主動交付甫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79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