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告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振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被告所涉刑事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無罪在案,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之聲請將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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