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6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被告 蔣鸚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95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8、次序10-13分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45,758元應予剔除,原告因此增加分配金額為2,706,053元等情,有109年5月5日民事起訴狀書狀、系爭分配表、原告提出之分配金額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9-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706,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