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聲請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已屆滿二個月(扣除在途期間八日,及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部分,業經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駁回在案,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