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二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被告所為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六九六一號復查決定,有原告收受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應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原告之營業所,無在途期間扣除之適用,然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