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二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又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本院著有四十三年裁字第一二號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請求退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三二號再審判決(以下簡稱原再審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又對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與其以前歷次提起再審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而該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理由,對於原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其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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