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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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三.四公里處為交通警察攔檢,並以駕駛執照註銷為由而予以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已當場於其內簽名〉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惟否認知悉駕照遭吊銷一事。查受處分人前因違規迴轉事由曾遭舉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後因未提出異議,亦未繳納罰款或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裁決書所載易處吊銷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一○─○七九九九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可按,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屬依法有據。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註銷,則其原先所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已失其效力,處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狀態,其本件行為符合「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持』機車駕駛執照」,應不限於隨身攜帶或出示),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原住板橋市○○街○○○巷○號,因房屋被法院拍賣,故現已搬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九樓,因是暫住,所以戶口還在文聖街未遷出,故此裁決書因受處分人印章寄原住大樓管理員而收下,但因未交付受處分人,致使受處分人不知駕照被吊銷,先前木柵隧道及國道三三.四K及萬板大橋這次違規,警察均未說駕駛人駕照被吊銷,也沒扣駕照,若早知如此,受處分人即不會再開車,受處分人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足證受處分人在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搬到土城,因剛搬走才未接獲此裁決書遭駕照註銷,爰提起抗告請准減輕罰款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前因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西藏路、萬板橋頭違規迴轉,經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一○四二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有「甲○○」之簽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此亦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有「甲○○」之印文)一紙足稽(見原審卷第九頁),又受處分人於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並未提出異議,亦未繳納罰款或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裁決書所載易處吊銷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一○─○七九九九號函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紙附卷可按。受處分人抗告稱未收受該裁決書,惟受處分人既係因前案被攔停舉發,親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嗣未繳納罰緩,即應知該案裁決書會依法寄達受處分人之前住所,猶交付其印章予該管理員代收,足認受處分人會定期回原住處像管理人收取其所有之信件,其稱不知有該裁決書及嗣後會遭駕照吊銷情事,自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屬依法有據,並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賣搬離該處故不知註銷駕照一事,委不足採。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十三.四公里處為交通警察攔檢,並以駕駛執照註銷為由而予以舉發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已當場於其內簽名〉影本一紙在卷足稽,則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註銷,其原先所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已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於依法再行領得之前即處於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狀態,自不因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另案遭警員以「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而生影響;惟受處分人另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紙足稽,則其本件行為符合「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規定(「『持』機車駕駛執照」,應不限於隨身攜帶或出示)。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本院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稱不知吊銷駕照一事及處罰過重云云,而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