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膠質天九牌壹副、紙質天九牌(未拆封)參拾陸副、紙質天九牌(已拆封)壹批、無線電對講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寅○○、丁○○(已審結)、未○○(已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且寅○○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由寅○○提供其承租位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及骰子等物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且負責該賭場之帳務紀錄工作;另丁○○則擔任主持人;至未○○則負責門口把風及駕車載運丁○○及其他賭客前往賭場之工作。又該賭場係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依
1比1之比率,與其餘持牌之賭客比點數大小以定輸贏,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隨時插花押注,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再者,莊家如贏得金錢,需支付該金額1成予丁○○作為抽頭金。嗣96年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寅○○作莊家,與賭客己○○、子○○、午○○、戊○○、癸○○○(起訴書誤載為 謝素霞 )、壬○、巳○○、甲○○○、丑○○、辰○○○(起訴書誤載為 郭寶美 )、卯○○、丙○○○、庚○○、辛○○(上開2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乙○○(以上賭客均已審結)等人以上開方式在場聚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之財物2,425元、膠質天九牌1副、紙質天九牌(未拆封)36副、紙質天九牌(已拆封)1批;及寅○○所有供與丁○○、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8頁),並有現場照片55張(警卷第198頁至第22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賭資2,425元、膠質天九牌1副、紙質天九牌(未拆封)36副、紙質天九牌(已拆封)1批、無線電對講機3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高雄縣○○鎮○○街○○巷○○弄○○號之房屋,係被告寅○○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賭博罪。
另被告寅○○亦擔任莊家,並與賭客對賭,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被告寅○○與丁○○、未○○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證據證明丁○○、未○○對被告寅○○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寅○○自96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查獲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藉此抽頭牟利,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自己與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其行為均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行,係處於主導地位,及被告犯罪手段、期間長短、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高職肄業,檳榔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卷第34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2,425元、膠質天九牌1副、紙質天九牌(未拆封)36副、紙質天九牌(已拆封)1批等物,均係在現場賭檯上所查扣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317頁至第318頁),且經同案被告己○○、子○○、午○○、戊○○、癸○○○、壬○、巳○○、甲○○○、丑○○、辰○○○、卯○○、丙○○○、乙○○、丑○○、未○○等人供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無線電對講機3支,為被告寅○○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寅○○及同案被告未○○陳述在卷(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9頁、第31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之帳冊7本、警察機關車輛車牌號碼名冊4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撲克牌52張、橡皮筋1包及計時鐘1個部分,或因被告未經營撲克牌賭博,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2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