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37號、第23938號、第21939號),本院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一樓之「大富翁便利超商」,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另行起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所經營位於附表所示之各商號均未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分別與附表所示之店員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商號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台,由附表所示之店員負責幫客人兌換代幣、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共同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賭客兌換代幣後,以每次投入價值不等之代幣押注,經投入代幣開分後,再以該等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機台內累積所得之積分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以代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嗣分別於如附表所之時、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扣案物中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寄分卡)、在賭檯之財物(附表扣案物中之現金)及其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之物(附表扣案物中之會員資料記事本、電腦監錄主機、帳冊清單)。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共同正犯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㈣實施臨檢現場情形紀錄表、代保管條、查獲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查,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通緝,惟於該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聲請人雖僅就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附表三至八之行為與編號
一、二所示之行為,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及查獲地│查獲時間│扣案物品│共同正犯││││點││││├──┼──────┼──────┼─────┼─────────┼─────┤│一│九十五年七月│桃園縣中壢市│九十五年八│一、電動遊戲機台超│店員 范峻豪 │││十四日後某日│富村街二六號│月四日十四│級大舞台二台、│(已另聲請│││起至同年八月│一樓「昌旺超│時許│跑馬一台、動物│簡易判決處│││四日止│商」││奇觀一台、大滿│刑)││││││貫一台(共含IC│││││││板七片)│││││││二、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代│││││││幣三百二十枚│││││││三、寄分卡五張│││││││四、會員資料記事本│││││││一本││├──┼──────┼──────┼─────┼─────────┼─────┤│二│九十五年七月│桃園縣蘆竹鄉│九十五年八│一、電動遊戲機台超│店員 陳滔 (│││二十八日起至│長興路三段六│月七日凌晨│級大舞台一台、│另經判決確│││同年八月七日│一之三「長興│一時十五分│金象賽馬會一台│定)│││止│便利商店」│許│、TYGAME二台│││││││、金撲克二台(│││││││共含IC板六片)│││││││二、代幣一百五十二│││││││枚││├──┼──────┼──────┼─────┼─────────┼─────┤│三│九十五年七月│桃園縣桃園市│九十五年八│電動遊戲機台大精彩│店員 曾嘉欣 │││十四日後某日│天祥七街一0│月六日二十│一台、超級大舞台一│(另行偵辦│││起至同年十一│四號「崇正商│時五十分許│台、大舞台二台(共│)│││月九日止│行」││含IC板四片)│││││├─────┼─────────┼─────┤││││九十五年十│一、電動遊戲機台賽│店員 湯振偉 │││││一月九日十│馬機一台、彈珠│(另行偵辦│││││七十時五分│機一台、滿貫大│)│││││許│亨機一台、大舞│││││││台一台、超級大│││││││舞台二台(均含│││││││IC板)│││││││二、代幣五十枚││├──┼──────┼──────┼─────┼─────────┼─────┤│四│九十五年八月│桃園縣桃園市│九十五年十│一、電動遊戲機台超│店員 陳明堂 │││一日起至同年│寶慶路三0六│月十八日二│級大舞台二台、│(另經本院│││十月十八日止│號一樓「大慶│十一時四十│鋼珠達人一台、│判決確定)││││便利商店」(│五分許│金歡喜彈珠一台│││││登記名稱為新││、賽馬一台、滿│││││頂商行)││貫大亨一台(│││││││共含IC板七片)│││││││二、代幣二百五十五│││││││枚││├──┼──────┼──────┼─────┼─────────┼─────┤│五│九十五年八月│桃園縣蘆竹鄉│九十五年九│一、電動遊戲機台大│ 朱婉玲 (另│││十五日起至同│長興村四鄰四│月十八日十│舞台二台、麻將│經本院判決│││年九月十八日│十之十號對│三時許│台二台(共含IC│確定)│││止│面貨櫃屋之「││四片)│││││大眾檳榔攤」││二、代幣一百十六枚│││├──────┤├─────┼─────────┼─────┤││九十五年九月││九十五年十│一、電動遊戲機台大│朱婉玲│││十八日為警查││一月十二日│舞台電玩二台、││││獲後某日起至││十六時許│麻將台二台(共││││同年十一月十│││含IC四片)││││二日止│││二、代幣一百三十枚││├──┼──────┼──────┼─────┼─────────┼─────┤│六│九十五年九月│桃園縣桃園市│九十五年九│一、電動遊戲機台超│店員 江美君 │││十六日起至同│大有路五0七│月十八日二│級大舞台一台、│(另經本院│││年月十八日止│號一樓「非凡│十一時三十│滿天星四台、彈│判決確定)││││娃娃城」│許│珠台三台、滿貫│││││││大亨一台、大擂│││││││台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共│││││││含IC板十一片)│││││││二、代幣二百五十枚│││││││三、電腦監錄主機一│││││││台、帳冊清單三│││││││張││├──┼──────┼──────┼─────┼─────────┼─────┤│七│九十五年十月│桃園縣蘆竹鄉│九十五年十│一、電動遊戲機台大│店員 邱美能 │││八日起至同年│蘆竹村蘆興街│一月八日十│舞台 小瑪莉 二台│(另行偵辦│││十一月八日止│九四之一號「│八時五十許│、滿貫大亨一台│)││││秸利便利商店││(含IC板三片)│││││」││二、現金二千五百七│││││││十元││├──┼──────┼──────┼─────┼─────────┼─────┤│八│九十五年十二│新竹縣湖口鄉│九十五年十│一、電動遊戲機台滿│店員 李家樺 │││月一日起至同│勝利村工業一│二月六日十│貫大亨二台、跑│(另為緩起│││年月六日止│路二八號一樓│八時五十許│馬一台(含IC板│訴處分)││││「勝開商行(││三片)│││││寶利發商行)││二、代幣二百五十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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