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
現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方法;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96年8月22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96年度審自字第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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