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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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即再審聲請人再審被告觀天廈管理委員會即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96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95年3月30日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民事準再審狀暨聲請狀」,其案號欄記載「95年度再微字第3號、95年度再微字第4號、93小上字第150號、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由此判斷,可認為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為該事件之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
三、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雖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抗字第268號駁回抗告確定。
四、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