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4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5年11月底某日起,提供其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與屏西路口之「內行人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由賭客親至該檳榔攤內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甲○○並於賭客下注後,將每位賭客簽賭之號碼、組別、金額等書寫在其所有之估價單(一式二聯)上,以製作依習慣或特約可證明該賭客確有向其簽賭及賭客簽賭內容之簽賭單私文書,自己保存黃色原本聯,並將藍色複寫聯交予賭客,待賭客對獎後,再憑所持藍色複寫聯向甲○○領取中獎彩金。其經營簽賭內容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組別,約定賭客每簽注
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1支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1支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1支可得彩金75萬元,若未簽中,所簽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嗣因賭客乙○○於95年12月15日,持簽賭單前往上開檳榔攤,向甲○○領取簽中之彩金97萬8,000元,雙方發生糾紛。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警員自首上揭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12月10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先後3次前往甲○○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甲○○簽賭「六合彩」賭博,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5元,其於95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均向甲○○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次各簽賭935元,於同年月14日向甲○○簽賭「二星」及「三星」,共簽賭
340元,而以前述方式與甲○○賭博財物。
三、乙○○自丙○○處得知甲○○在經營「六合彩」賭博,乃於95年12月14日16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甲○○簽賭「二星」、「三星」及「四星」,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85元,共計簽賭1萬餘元,而以前述方式與甲○○賭博財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簽賭單五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三人所犯之賭博行為,其本質上均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其等雖有多次賭博行為,惟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