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3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調解無效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中簡字第521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謂:本案件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請求相對人賠償,但調解內容卻僅賠償原告5,000元,顯然違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應宣告無效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雖對本院於96年9月29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293號第二審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三、茲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為由予以駁回,再抗告人所據理由,並未指出原抗告裁定如何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自非合法,不應許可。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慧貞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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