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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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地號土地暨其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43號房屋,而台灣銀行前於95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租約),並經鈞院以95年公字第0548號公証(下稱系爭公証書)在案,抗告人以繼受原出租人台灣銀行之權義,持系爭公證書主張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惟系爭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其中有部分相對人得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成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自不得以其已取得所有權,而對相對人主張權利,且相對人就上述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業經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555號審理中,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抗告人以台中地院95年公字第0548號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則以其對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已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此均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6年執字第29193號執行卷、95年重訴字第535號卷核閱無誤。又查抗告人於本院96年執字第29193號執行事件於96年6月27日調查時,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場陳述「本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範圍為五權西路1段143號房屋及增建物,包含圖(台中地院95年重訴字第535號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圖即附表一143號部分)上BCDE部分及坐落之基地」,再參以相對人於台中地院所提起之95年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即聲請人)乙○○就台中市○區○○段第55之
27、55之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所示編號D、E、F、G、T、H、I'、X、N、O(G、H、F、E、D、N即附表一143號之B、C、D、E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則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以公證書聲請執行標的所在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已向台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抗告人不應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系爭房地租約係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且已向原法院提出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為由,爰依公證法第13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該執行程序於上揭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抗告人向鈞院提出抗告,業經鈞院以96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在案,殊料原法院對於發回理由未經詳查,反認為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編號G、H、F、E、D、N部分即現況成果圖(附表一)之B、C、D、E部分,而再度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查,附表二複丈成果圖之G、H、F、E、D、N面積合計為449平方公尺,附表一之B、C、D、E部分面積合計僅
226.6141平方公尺,兩者面積相差近一倍,且附表二複丈成果圖之D標示備註欄為空地,顯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且非96年度執字第29193號執行標的。又參鈞院前開96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理由:「相對人代理人陳稱:『當初承租之部分只有如圖所示G部分,至B、C、D部分是其承租後自己改建的(參附表一)』等語,有是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可見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系爭公證書載及建物面積之所在顯屬有間..原建物之G部分面積260.0358平方公尺房屋及土地,是否均屬於相對人所訴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聲明範圍內,即非無疑,則抗告人就上開G部分得否聲請執行,及其應否暫俟上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亦屬不明。」,可知原裁定上開旨揭,顯未依鈞院發回之旨意為適法之裁定。另前開鈞院裁定理由中亦援引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狀理由欄首項所述:「相對人自陳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範圍僅及於現況成果圖G部分之房屋(即灰色部分)..」,該部分面積依現況圖所載為260.0358平方公尺(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5日派員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同位置編號K、P部分,面積合計為256平方公尺),其與系爭公證書附件房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標示建物面積252.31平方公尺面積相近,且相對人亦陳稱:當初承租之部分只有如圖所示G部分,故該現況成果圖G(即複丈成果圖同位置編號K、P)部分之房地,即為抗告人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證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書,其係確認本件相對人就台中市○區○○段第55之
27、55之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T、H、I'、X、O,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兩相對照,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附表一現況成果圖G(即附表二複丈成果圖同位置編號K、P)部分之房地,並未在相對人所訴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聲明範圍內,故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訴之聲明,與96年度執字第29193號執行標的不同且不相關,實無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況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亦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實更無理由以顯無理由且無相關之訴訟,停止已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是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事件雖係確認之訴,惟因抗告人主張其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如獲勝訴判決,上開公證書即有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自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原法院因而准許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惟應再予審究者為本件原審裁定准予供擔保金額是否有當?
㈡、經查,「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台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章旗 以95年度公字第0548號簽訂之公證書,於96年5月10日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按即抗告人乙○○)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55-5、55-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43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付債權人(按即相對人)」,有本院調閱之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9193號執行案卷可稽。再查,相對人提起之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事件(台中地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並於97年6月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其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乙○○就台中市○區○○段第55之27、55之5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E、F、G、T、H、I'、X、N、O,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台壽公司應就前開土地於95年1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就前開土地應以出售與被上訴人台壽公司之相同條件即7539萬0450元與上訴人乙○○訂立買賣契約,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雖僅概括其範圍為台中市○區○○段55-5、55-2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43號房屋,惟其真意應係指台中市○區○○段第55之27、55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T、H、I'、X、N、O,面積合計為465平方公尺之範圍,是本件審酌供擔保金額自應以上開土地面積及其上建物之價值為據,並審酌不能利用該房地價值所受之損失,核先敍明。再查,上開土地係由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買賣價金為75,390,450元,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則為391,900元一節,有上開台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台中市稅捐稽徵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台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29193號民事執行案卷為佐,合計本件房地價值為75,782,350元(計算式為:391,900+75,390,450=75,782,350)。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7、8款規定,本件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4年4個月(即4又1/3年),以臺灣銀行定期存款3年以上之年息為2.70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8,882,954元(計算式為:①75,782,350×2.705%=0000
000.5。②0000000.5×4又1/3年=0000000.5×4+0000000.5×1/3=0000000+683304=0000000),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為8,882,954元為當,原法院審酌供擔保金額時,僅參酌上開建物之價格,漏未審究上開土地之價格顯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另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公證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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