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定供擔保之金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標購坐落台中市○○段五五之五、五五之二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乃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九十五年度公字第○五四八號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自系爭房地遷出。嗣再抗告人就上開土地向該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案列該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五號,下稱第五三五號事件),因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台中地院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再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九百元後,該院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一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五三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於第五三五號事件,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公證書即有不得執行事由,自與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相符,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固無不當。惟依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執行之內容及第五三五號事件判決所載再抗告人聲明觀之,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所概稱之系爭房地,其真意係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E、F、G、T、H、I、X、N、O,面積四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範圍,該供擔保金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即七千五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元為據,並審酌相對人不能利用該房地價值所受之損失,及該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約需四年四個月,並以台灣銀行定期存款三年以上年息為2.705%計算之利息,認該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為當,相對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將台中地院裁定之擔保金額廢棄,改裁定擔保金額為八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四元,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抗告(相對人未再為抗告)。
按法院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本件核閱台中地院九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一九三號執行卷內所附之系爭公證書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祇為該公證書第六條及第七條所載之系爭房屋,而不及於系爭土地部分,此觀該二條文分別列載:「依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分見該執行卷證物一)自明。原法院未予深究,竟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內容及第五三五號事件判決所載再抗告人聲明,逕認該擔保金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酌定之鵠的,已超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為系爭房屋而不包括系爭土地之範圍,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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