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025,839元,惟聲請人自民國94年
7月起因身體狀況不良,即失業無工作收入,又因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合併腹水、食道及胃潰瘍等疾病,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僅能舉債度日,故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4頁)。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第17至21頁、第24至26頁、第21至22頁、第80至82頁、第41至47頁),並有奇磊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足憑,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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