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課員,擔任報關驗貨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該單位驗貨股長 羅聰盛 依規定指派被告負責查驗「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子佳公司)進口報單CL/91/157/00625號進口貨物,並指示至少應開箱三箱查驗,且該報單正面左下方亦蓋有詳驗事項之提示章,詎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航飛報關有限公司」現場報關員 范家駿 至現場查驗時,明知該批進口貨物係紡織品成品,依關稅總局相關作業規定暨前開提示章之作業要求,需對該貨物詳驗「一、材質、規格、廠牌、數量、產地。二、織物結構(針織或平織)。三、產標是否顯著性與牢固性。」等項目,且該批貨物亦經臺北關稅局機動隊於外箱上貼有「本筆貨物需經股長以上幹部核可,始可放行」之字條,竟於指示范家駿開驗編號二(箱內共二十八件)、四(箱內共三十二件)、五(箱內共三十二件)三箱貨物時,知悉該三箱貨物內之進口成衣上之產標,均清楚標示為「MADEINCHINA」(即大陸產製),與報單上所登載產地為「US」(即美國)不符,竟未依作業規定予以圈劃、取樣後,將實際查驗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單上,亦未依規定將該等申報不實之大陸產製成衣退交分估單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理,反逕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單上,對不實之產地登載予以認可,並於報單背面偽填「開驗箱號為#二、四、五計三箱;內容詳見裝箱單」,並於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查驗箱號並挑認後,予以蓋章,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進口管制查驗資料之正確性,使臺北關稅局分估單位陷於錯誤,予以分估、核稅後放行。嗣因該批進口貨物已於同年三月六日先經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編審 蔡恆元 以電腦鎖定複驗,並先行貼條要求注檢,蔡恆元並於同月七日中午由電腦檔查知該批貨物已完成驗貨程序,且已核發稅單、完稅後預備放行,即由蔡恆元通知分估單位,而於同月八日上午會同被告暨報關員范家駿進行開箱複驗,發現該報單所申報進口五箱貨物內之進口成衣產標上均標示為大陸產製,顯與被告上開查驗結果不符,始依規定對該貨物進行取樣、查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長羅聰盛、驗貨督導 顏盈川 、外棧組股長 劉昌琢 、分估員 陳清吉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及有上述進口報單、會勘紀錄表、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進口貨物查驗準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外棧組工作手冊各一份,且有查獲物品取樣等物證扣案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並認本件扣案物品產地標示字體大小,並未異於其他公司產品之標示,而被告當日驗貨共二十三家公司,開驗箱數計五十一箱,其工作量並未少於其他驗貨員,惟除此件外並無其他件驗貨錯誤之情況,可認被告明知本件查獲物品係禁止進口之大陸製紡織品,與進口報單之產地不符,仍於查驗後放行,並在進口報單正、反面及裝箱單上簽章認可,應係故意為之,並非身體不舒服疏失所致。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人所舉及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下列所引用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需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為主觀要件,若非出於明知之主觀犯意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非該罪名所得處罰。
五、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負責查驗子佳公司進口報單CL/91/157/00625號之進口貨物,並於查驗後在該進口報單背面填載「開驗箱號:#2、4、5計三箱,內容詳見裝箱單」蓋章,及於該進口報單正面左下方蓋章,以示進口貨物與報單之內容相符,進而於PACKINGLIST(裝箱單)上簽註查驗箱號予以蓋章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明知該批進口紡織品為大陸產製,與進口報單載明產地為美國並不相符,仍予以認可放行之犯行,辯稱:伊自小罹患癲癇症,當日上午為趕赴交通車而忘記吃藥,查驗該批貨物時因癲癇症發作,身體不舒服,並無細看紡織品之產地標示,以為與進口報單相符,而且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產地係美國,記載之完稅價格亦不低,並無可疑之處,始予蓋章認可,並無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關稅局外棧組課員,擔任報關驗貨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業據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被告受該單位驗貨股長羅聰盛指派,查驗子佳公司進口報單CL/91/157/00625號進口貨物時,在報單背面填載「開驗箱號為#二、四、五計三箱;內容詳見裝箱單」,並於裝箱單上簽註查驗箱號並挑認後,予以蓋章放行,而該批貨物經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編審蔡恆元複驗後,發現內為進口成衣,其上之產品標示為「MADEINCHINA」(即大陸產製),與報單上所登載產地為「US」(即美國)不符等情,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長羅聰盛、驗貨督導顏盈川、外棧組股長劉昌琢、分估員陳清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本件進口報單上所有貨物記載之生產國別均為「UNIT
EDSTATES」(即美國),而每件貨品所記載之單價係採FOB方式計價,自九.五二美元至十二.九二美元不等,此有該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而證人即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編審蔡恆元(負責進出口貨物進倉及放行之抽驗及複驗工作)於偵查中亦證稱:報單上之價格是以美金計算,單價比較高,現行政策上是允許輸入香港製成衣,但單價約是0.八至
一.二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而證人羅聰盛於偵查中亦證稱:標籤上有「MADEINCHINA」,不知何故被告沒看到,如果被告真的沒看到,有可能是因為件數少,單價報的高,繳的稅比較多,繳的稅多比較不會亂報,查貨時比較容易疏忽,一般我們處理都三、四十箱至近百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故依證人羅聰盛工作上之查估經驗,遇有件數少、單價高之產品,在海關人員之經驗判斷較少為大陸製紡織品。而單憑本件進口報單觀之,並非禁止進口之產地,而記載之單價又甚高,故被告辯稱:因進口報單並無可疑之處,故未予特別注意等情,仍有存在之可能。則被告於本件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認可蓋章,是否並非明知不實申報而僅出於過失所致,即非全然無據。
(三)又本件貨物之查驗係由電腦隨機指派被告負責,事前報關員范家駿無從得知係由被告驗貨等情,亦據證人范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臺北關稅局外棧組驗貨股長羅聰盛在偵查中證述係由電腦隨機指定人員等語,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一0三、一0八頁)。而子佳公司負責人 郭子仲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何人驗貨,並未因本件進口貨物請求被告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證人郭子仲係經公訴人及辯護人詰問,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郭子仲與被告有親戚故舊或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屬可採。另發覺本案之證人蔡恆元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以鎖定本件貨物申報不實?)我並不知有不實情形,本件貨物係隨機抽驗,發現那是大陸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而依常情,被告甘冒刑責及行政處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必事前受相關人士之請託,但被告係因電腦隨機選派執行此次任務,事前無從得知查驗人員,其如何事前受子佳公司請託。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驗貨前已知本件貨物係大陸產製、與進口報單不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查驗當時明知有上開情況仍予以蓋章認可,而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形。
(四)被告另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置辯。查被告罹患全身性非抽搐型癲癇,七歲開始有癲癇及額葉型癲癇,發作頻繁,自五十六年起在臺大醫院治療,於六十五年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定期門診追縱治療迄今,七十年間並曾有癲癇大發作,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該日病歷並記載「自九十一年一月之後已少有發作,但九十年之後發作頻率增加,故增加TOPOMAX(一種抗癲癇藥物)使用,發作時頭暈數秒、意識喪失,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後常有小發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七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0九二00一一九七八號函附件病歷影本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總神字第0九二00一四四七四號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七十頁,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三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前往看診,該日病歷既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後常有小發作。」顯見被告在事發期間有癲癇發之情形,並非臨訟杜撰。再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日受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委任報關之航飛報關有限公司員工范家駿到庭結稱:「我覺得他臉色不是很好看,他看起來蠻痛苦的,覺得他神色像生病的樣,眉頭皺皺的。」「(問:當時被告有無和你講他身體不舒服?)沒有講,我也沒有問,我只是感覺到。」「他走過來時,我就發現了。」「(問:驗完後被告身體狀況是否更糟?)我印象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只是靠在一邊,驗完後被告還是靠在那邊。」等語。證人范家駿於原審之證述既經具結並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詰問,又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范家駿存有親戚故舊或利害關係,證人范家駿之證言應屬真實,對照上開病歷及證人范家駿之證詞,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驗該批貨時發病,可以採信,而被告於驗貨時因癲癇症發作,頭暈數秒及意識喪失,則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應可認定。
(五)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於精神狀態檢查時,被告意識清醒,情緒穩定,態度合作,對問話可切題回答,鑑定當時無異常行為。定向力、計算能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尚可,亦否認有妄想及幻覺之情形。經施以心理測驗,在行為觀察中:被告受測態度可配合,定向感佳,溝通能力可,致理商專畢業,之後在私人機關擔任業務一年多,二十九歲時通過公務員考試,開始在關稅局任職,自述小時功課較差,但人際關係一直不錯,個性較溫和、情緒穩定,七歲時罹患癲癇,會有小發作,一直服藥控制至今。在智力功能表現方面:被告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九十七中等智力之範圍,語文智商為九十八屬中等智能範圍,非語文(作業)智商為九十七屬中等智力之範圍。整體而言其智能水準落於中等智力程度。測驗結果與其學習成就大致相符,未見明顯的認知功能退化。另在情緒行為方面:精神科SCL-90症狀量表的困擾指標如下(1-2為輕度;2-3為中度;3-4為重度):身體化(0.58)、強迫性(0.90)、人際(1.00)、憂鬱(0.85)、焦慮(0.85)、敵意(0.90)、畏懼(1.14、疑心(0.33)、精神病性(0.60)、總平均(0.98)。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在人際敏感、恐慌身心症狀有輕度困擾。經綜合以上檢驗數據及其病歷結果,認(一)本次鑑定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應有癲癇症發作之情形,其原因如下:(1)依該院病歷記載,被告自幼即為一癲癇患者,長期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治療迄今,且根據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本案發生時期)之病歷記載,被告那段期間時常有小發作之情形,不久便發生本案。(2)依據該院病歷記載,被告癲癇之發作之症狀為頭暈、意識模糊、跌坐於地,並非如一般典型大發作癲癇會有四肢身體抽動、咬舌等症狀,此與被告於法院筆錄及本次鑑定對案發當時之描述相符。(3)根據案發時在場證人范家駿於法院之證詞,亦肯定 蔡員 當時身體不適,身體需要倚靠,此與被告之癲癇症狀相吻合。(二)據此被告於本案發生之行為應與癲癇發作相關,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約數秒),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後於癲癇恢復期(約數分鐘)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故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癲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北總精字第0九八00一一五0四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
(六)至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羅聰盛、顏盈川、劉昌琢、陳清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查獲物品係禁止進口之大陸製品,無法依上開證言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不實申報貨物而予以蓋章認可之主觀犯意。而被告既患有癲癇症,案發當日依卷附資料及鑑定結果可認被告癲癇症發作,非出於故意而將本件大陸產製紡織品為不實之登載,已如前述。又被告病發時程短暫,無法僅以被告當日工作量未少於其他驗貨員,除本件外並未發現他件驗貨錯誤情況等情形,據以推斷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不服上訴指稱:本件依關稅總局作業規定,貨物產地為應詳驗之項目,本件貨物標示字體並未異於其他公司標示,被告既已開箱查驗,斷無不知係大陸產製之理,被告明知上情,仍在報單上核章放行,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文書之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在行為時之表現,應屬癲癇症發作,而依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時之狀況與癲癇症發作之情狀相吻合,並判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因癲癇發作造成短暫意識模糊(約數秒),對外界之事務短暫失去理會及知覺,後於癲癇恢復期(約數分鐘)於意識未完全恢復時,對其所司職務之內容作出錯誤判斷之情況,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文件上產地字體與一般相同,進而論斷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公訴人別無新證據方法提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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