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路搭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並在該車上拾獲 吳意苓 所遺失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6101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並有遺失之行動電話照片二張、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新法第42條第3項業已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與舊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相較,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後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後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電碼撥打,並末進一步使被害人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