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7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5年度北簡字第34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以新臺幣19萬元向相對人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前棟房屋,並於民國95年7月13日付清款項、取得房屋占有,惟該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丙○○,相對人甲○○未辦理登記,且丙○○已死亡,致無法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乃請求判決所有權由抗告人取得、可逕為保存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是若當事人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即有依當事人起訴或陳述之事實為必要之闡明及處置。
三、經查:抗告人前述之聲明,固未具體載明請求事項之聲明,惟依其起訴之陳述,已具體表明係請求本院判決相對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原審卷第五頁第八行以下),若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為適當之闡明,抗告人即應可為具體請求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之判例意旨,原審即應予闡明,乃原審未予闡明,逕以裁定命抗告人為補正,並以抗告人未補正聲明遽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尚有未洽,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