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287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廖雯瑄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借款或甲
方(即被告甲○○)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
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
則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原告係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按。是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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