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0
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邀約被告黃佳
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12.5004%固定計算,並約定自95年5月29日起
至98年5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乙○○○就上開借款,自96年7月29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
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
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乙○○○負連帶給付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清償明細表
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裁判費1,88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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