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小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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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8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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