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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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用新台幣(下同)33萬元
,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8.75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
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5年1月22日止,嗣後即
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百分之4.42+百分之8.75=百分之13.17),茲因慶豐
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照公告
通知被告,故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客戶
資料查詢、結清本息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
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540元(即裁
判費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3,5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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