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81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