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宏福 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住所地雖在台中縣市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或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75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1.9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8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4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
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就上開借款,自96年2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清償明
細表、客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
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裁判費2,98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