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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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士交簡字第7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忠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忠良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撞擊機車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妻子及4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卷10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盧忠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良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12時至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0路000號1樓住處食用含酒之麻油雞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倒車時不慎撞擊 曹哲瑋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下壓傷曹哲瑋(盧忠良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4分對盧忠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忠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哲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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