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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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4」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已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復恐嚇告訴人A女,造成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
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6月,嗣經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於106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村工作室內(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徒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搓揉A女之胸部,致A女受有右膝挫擦傷、左眉梢及左臀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下午4至翌日(9日)凌晨5時前之某時,將內文載有「你到處講我的不是,之前我還會手下留情,你對無情,不要怪我對你不義,你要我死我也會給你先死」等旨之紙條置放在A女上址工作室之門縫內,以此方式恫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於106年5月8日進││││去A女的工作室,當時係想││││要了解為何A女不接伊電話││││,但A女看到伊,就跑走,││││撞到牆,A女係自己摔倒,││││伊還拿冰塊給她冰敷,伊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抓住她││││摸她的胸部及搓她的下體,││││另伊塞紙條的用意也不是為││││了要恐嚇A女,而是因為A女││││那段時間避不見面,也不接││││伊的電話等語。│├──┼─────────┼────────────┤│2│告訴人A女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佐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明書│之犯罪事實。│├──┼─────────┼────────────┤│4│編號1被告手寫紙條│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5│編號2被告手寫紙條│證明被告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事實。│││107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強暴手段遂行猥褻目的,其傷害犯行,係屬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應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曉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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