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莊明嚴
莊明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明聖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易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債務業以清償而聲明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彰化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 莊林碧霞 、莊明嚴、莊明
寅、莊明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撤銷執行名義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本院執行名義。⒊撤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4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㈡、備位聲明: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27,934元,並以被告陳報之利息反訴給付原告年利率12%19年利息,及違約契約金,2成利息計算。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賠償,以土地每坪200,000元最高市值交易,比附近500公尺範圍實價登錄作為標準回復損害賠償。⒊請求精神賠償19年損害賠償金額。⒋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地號254之1抵押權次序貳、参、肆設定。又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仍係基於被告間之債務問題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司執字14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對原告莊明嚴、莊明寅、莊明聖、訴外人莊林碧霞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部分業已清償,被告稱僅為支付利息債權為不實聲明,查原告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業已於民國79年5月3日簽訂對保契約書時即已清償完畢;而於84年4月5日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係為擔保農貸借款,然該筆借款為莊明寅私取印鑑證明唆使訴外人莊林碧霞所借,該筆借款設定應屬無效。另查,原告所積欠被告之900,000元借款債權,係訴外人莊林碧霞於68年為擔保原告莊明寅之100,000元借款所為之保證債務,訴外人莊林碧霞皆有按月給付還款,並約於半年後清償完畢。然因車城地區農會之作業問題,導致訴外人莊林碧霞之還款皆變更為存款,因此復於79年5月1日始遭催討本利和320,000元之借款債務,並於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惟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該抵押設定應屬無效。被告依此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係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系爭土地已由善意第三人買受,故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損害賠償等語。並為如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就被告彰化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莊林碧霞、莊明嚴、莊明寅、莊明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撤銷執行名義99年度司執字第1264號本院執行名義。
⒊撤銷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4號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27,934元,並以被告陳報之利息反訴
給付原告年利率12%19年利息,及違約契約金,2成利息計算。
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賠償,以土地每坪200,000元最高
市值交易,比附近500公尺範圍實價登錄作為標準回復損害賠償。
⒊請求精神賠償19年損害賠償金額。
⒋請求塗銷屏東縣○○鄉○○段地號254之1抵押權次序貳、参、肆設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1年以來還款總金額為946,634元,這部分是欠利息及違約金,所以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我們本於抵押權人來作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凱基銀行所提出的強制執行,抵押權人作參與分配,其分配表也沒有問題;及被告所提還款部分,通常在銀行只還本金是不可能的事情,一般先清償違約金、利息,接下來才是還本金,原告所提還款部分我們都有收到,但只能付利息及違約金而已,本金是不夠清償的,我們沒有否認有還這些錢,但是只能充償還利息及違約金,所以我們本金請求900,000元執行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使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得行使,如債權人同意期清償、債務人同時履行抗辯等。
㈡、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先前確有為還款行為,惟主張原告所還金額僅夠償還部分違約金及利息,尚未償還本金及其他違約金及利息。查: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先充還本金之證明,故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合先說明。而原告雖業已償還927,934元,但尚有本金900,00
0元、違約金333.213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司執字1488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原告空言已清償債務,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此部分難單以原告說詞即採認原告主張。原告既尚積欠被告債務,則原告訴之聲明所為請求自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債務業以清償為由,訴請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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