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仁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張淯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情節、手段、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9號被告林仁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7日1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呂雅君 放置於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三星牌J7型號手機1支得逞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呂雅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仁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中之供述│牌號碼982-MEX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竊地點。│├──┼───────────┼───────────┤│㈡│證人即告訴人呂雅君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經過。│││證人 吳國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行│││照片8張│竊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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