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勃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勃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勃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薇風情汽車旅館」內某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8日13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奇美街交岔口附近為警盤查,黃勃為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297)、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2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且於106年9月6日方執行完畢出監,竟於106年10月間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論罪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