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53、2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重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重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視距良好」之記載應補充為「雖為彎道,但視距尚屬良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關於「現場照片
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及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蔡重川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 分局民國107年10月8日枋警偵字第107316546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黃皓遠 等3人受傷,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民國10
7年10月8日枋警偵字第107316546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黃皓遠等3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3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3號107年度偵字第2337號被告蔡重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重川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屏東縣○○鄉○路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里程46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駛入左側之對向車道,於通過彎道後車輛失控,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適有黃皓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曾中品 、其幼子黃○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黃皓遠受有胸部挫傷、雙膝部多處擦挫傷、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曾中品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臉部及右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黃○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皓遠(兼就黃○禹受傷部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曾中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重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於│⑴被告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黃皓遠駕駛汽車行向││││車道之事實。││││⑵告訴人黃皓遠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及幼子黃○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表(一)、(二)、現│而與告訴人黃皓遠駕駛車輛│││場照片3紙│發生碰撞之事實。│││⑵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4│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及幼│││院診斷證明書3紙、 博正 │子黃○禹受有犯罪事實欄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等發生事故之路段速限係時速40公里,此時被告自應遵守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且依其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等受有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重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黃皓遠、曾中品及黃○禹等3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莫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