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陳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進 被告 陳天送 訴訟代理人 蘇美子 被告 陳天福
陳雪香 陳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二八九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鄉鎮○段○○○○號面積三三三五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九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零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銀來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六零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分及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四四點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香、陳雪鈴 公同 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銀來負擔一八七九五分之八千四百,餘由被告陳天送、陳天福、陳雪香、陳雪鈴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雪香、陳雪鈴均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都市計劃內之農業區,面積2,896.4平方公尺)及同段19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3,335.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各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1490.86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29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1844.94平方公尺及編號B1部分面積1601.92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陳天送等四人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天送、陳雪香、陳天福則以: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且被告等人要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天送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陳雪香、陳天福部分則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至被告陳雪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本件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兩造應有部分業如前所述,且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土地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然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兩造共有之耕地,且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2筆,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另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系爭土地目前均未有種植,僅在屏東縣○○鄉鎮○段○○○○號土地近南側有寬度4.85米之柏油路,路旁有先前被告陳天送所種植現已枯萎之蓮霧樹等情,並由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所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情形大致吻合,符合兩造之意願,對外交通亦均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巷,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表:
┌──┬───┬──────┬───────┬─────┐│地號│共有人│分割前持分比│分割後所得面積│分割後所得││││例│(平方公尺)│位置編號│├──┼───┼──────┼───────┼─────┤││陳銀來│8400/18795│1294.48│B││├───┼──────┼───────┼─────┤││陳天送│││││197│陳天福│公同共有│1601.92│B1│││陳雪香│10395/18795│││││陳雪鈴││││├──┼───┼──────┼───────┼─────┤││陳銀來│8400/18795│1490.86│A││├───┼──────┼───────┼─────┤│198│陳天送││││││陳天福│公同共有│1844.94│A1│││陳雪香│10395/18795│││││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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