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貳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
分之4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4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3年11月1日止,尚有
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5285元,及其中4360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合計49645元。被告已喪
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款通知
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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