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94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8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照原告與被告間約定,被告可以在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在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依約定方式向原告繳納消費款項,如逾期清償,延滯期間
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9.9983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至94年7月27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4,153元,前期未繳利息為15,951元,共計16
0,104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帳單查
詢表客戶帳務查詢表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