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丁○○○○廠即乙○
被   告 久山保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及4月15日
分二次向原告訂購絞肉機肉桶上壓蓋模具二組(大組:編號
2080價金新台幣9萬元,小組:編號1870價金8萬元),合計
新台幣17萬元,原告已依工程圖完工交貨,但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第
367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
㈡、被告則以:伊在93年間未向原告訂購上述貨品,但伊曾在92
年10月2日向信安工業社之負責人 羅朝安 購買類似模具,價
金79,500元,並由羅朝安負責安裝,93年初羅朝安向伊請款
時,因羅朝安經營之信安工業社倒了,故持原告發票(93年
1月16日、面額94,500元)向伊請款,伊為了沖帳,始同意
羅朝安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貨,被告並提出該公司向其他廠商採
購之採購單、請款單及羅朝安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該聲明書
載明「本人羅朝安立聲明①羅朝安與乙○○(丁○○○○)
的貸款關係一切和久山保工業公司無關。②久山保公司向本
人羅朝安訂購的香腸機委紋肉機塑膠品摸具,久山保公司和
本人羅朝安都有銀貨兩訖無誤。③$206250本人羅朝安委由
新精藝代收,其餘由本人羅朝安已收款無誤」等語,用以說
明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模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憑,惟
上述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係原告片面作成之文書。且該估
價單,依原告自承係事後所補,未有被告之簽收;而統一發
票一紙,係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訴外人羅朝安購買模具,
由訴外人羅朝安持向被告請款所用,亦有被告提出之訴外人
羅朝安請款單、廠商收款簽收影本在卷可憑。是該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自難逕以證明原告確有銷售並交付系爭模具予被
告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係93年6月20日,
而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係93年1月6日,亦均無法說明被告有於
93年3月15日及4月15日,向原告訂購模具之事實。原告就其
主張本件模具二組,係被告向其訂貨事實,即無法提出可信
之證明,或者提出任何交貨憑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顯有
不足,自難憑信。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其依據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尚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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