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
轄區,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在台中市○○區○○○路○段60
之8號3樓之2B,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二人於民國93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93年12月27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且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屆期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434611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餘欠票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
授權書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票據法第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發
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93年12月
27日屆期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本金、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
本金及利息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